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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领域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3/11/3 17:06:18 来源:应急管理局 录入:Gov156 【字体: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免予行政强制

适用条件

免予行政强制法律依据

 

 

 

 

1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

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主动停止使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销毁处置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主动关闭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2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

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风险。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手段能 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免予行政强制

适用条件

免予行政强制法律依据

 

 

 

 

 

3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

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销毁处置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主动关闭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4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封、扣押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

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销毁处置违法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相关违法物品;主动关闭违法生产、 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场所。

1.《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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